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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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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自愿选择”的基本原则。从城乡发展实际出发,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三条:凡具有渭滨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不含八鱼、马营),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的居民均可参加。

第三章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9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六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200元以下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30元,3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0元,4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5元,5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5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60元,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区承担25%(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七条: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贫困残疾人员可按最低标准缴费,财政补贴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四章个人账户与基金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农保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储蓄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存储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存储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每人每月90元,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110元。基础养老金中央、省、市财政补贴资金渠道及比例不变,农村居民每人每月增资20元由区财政承担,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前提下,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配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管理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城镇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管理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阶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区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实行区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职能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承担.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立资格月审年检制度。对领取养老金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到管理经办机构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进行核查的,从笫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计生、公安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通过人口信息比对,确认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防止虚报冒领。

第二十九条: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做到记载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八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原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违者由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