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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水库、灌区工程的平安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库和灌区工程。灌区工程包括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水库大坝平安管理依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平安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林业、交通、地矿等有关业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所辖的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库和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洪保安工作,确保工程平安,发挥工程效益,实现工程良性循环。
第六条水库和灌区工程应当依照《湖南省水法实施方法》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和维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平安的活动。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七条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库区消落田土应当尽量利用,服从水库蓄水的前提下,可以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耕种。
水库维护范围内山林、山地原有的权属不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遵守维护水库平安和坚持水库生态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水库管理范围和维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库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禁止围垦水库库区。
利用水库的库汊养鱼须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影响水库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水库的调度运用应当根据建设水库的开发目标,处置好防洪与兴利、上游与下游、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并在确保平安的前提下,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监测网点和配备通讯设施,做好气象、水文观测预报工作,提高预报的准确度。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确定的洪水规范和水库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水库防洪和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制定可能遭遇最大洪水时的防护措施,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修改、变卦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的调度运用、以发电为主的水库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调度运用或者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的汛末水位及防汛、兴利的调度运用,必需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调度。
第十四条水库闸门启闭须由水库管理单位专职人员严格依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水库设计供水范围外需从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需经过技术论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取水单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依照供水协议的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章灌区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灌区工程进行检查,通水前和大雨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存入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灌溉水源,灌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料理占用报批手续,支付开发弥补费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条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必需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向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设置其他阻水设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垦植、铲草、埋坟或者滥伐护渠林木。
禁止履带式车辆、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驶。
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二十条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分工负责,其维修费用从水费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源、输水能力、灌溉面积等情况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灌区年度供配水计划,提交灌区代表大会或者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计划供水。
灌区范围内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库、塘坝、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设施可提供的水量,应当纳入灌区供配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鼓励用水户采用节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灌区用水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开挖引水口,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