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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乡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的《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的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入住审批。
(四)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五)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为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支付租金补贴。
(七)监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动情况。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在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第四条各级财政、民政、建设、规划、税务、价格、国土资源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民政部门救助的社会特困家庭。
(二)具有城乡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的低保无房户。
(三)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的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
第二章资金与实物配租的来源和管理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作城乡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5%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房屋来源: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旧房为主。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无房特困户和无房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对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五)已登记的申请人。并将配租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符合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并按季度予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七)对符合租金核减的申请人。并予以办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其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拟将住房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批获得廉租住房使用权的低保无房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承租权。
第十四条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条城乡廉租住房的保障。实物分配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进行。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本规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本规则所称实物配租,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
指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规则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租赁市场行情。
(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特困家庭。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给予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补贴。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九条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单予以催交;对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备廉租住房条件的,应限期腾退房屋;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档案。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低保无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公有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应收回住房的
(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六)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
(二)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民政、街道、社区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