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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制度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制度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制度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建设。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
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制度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接网用热。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
第十九条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
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八)10℃(含10℃)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
第二十一条因用户方面的原因。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
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经批准后实施。
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确定和调整价格时。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三十七条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
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
第三十八条购买房屋的用户。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
需要重新供热时,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
第四十二条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于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