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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均须遵守本规定。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源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各司其职、优先保护、严控污染、保证水质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则。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清洁、高效产业,改善基础设施,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第六条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坝下1300米及其两侧向外延伸至岭。一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区范围。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源保护的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林开荒等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源地倾倒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建设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活动;
(五)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七)禁止设置排污口;
(八)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油库;
(三)禁止从事种植和放养畜禽活动;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五)禁止建立墓地;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矿产品、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黄色界桩,准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黑色界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界桩标识,规范生产、生活行为,遵守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第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推广应用清洁、高效生产技术,不使用高污染、高残留的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建立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部署水源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政执法任务。协调相关工作的开展。
应当将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予以组织和安排,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切实履行行政职责。
发现行政违法案件,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应及时向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办结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情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质严重污染。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相关机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政府组织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十八条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负责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排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水源地保护区内擅自采矿。
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源保护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