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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国家督教聘任管理规定(暂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督教是市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分为专职督教和兼职督教包括特邀督教、督教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专、兼职督教享有同等职权。
第三条督教的选聘,应兼顾各级各类教育、地域以及被聘人员的专业特长和知识结构。由具有教育教学和管理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写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以及沟通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五)热心教育督导事业,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督教职责和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时间;
(六)具有大学本科(含同等学力)以上学历,或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育、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督教聘任范围与任期:
(一)学校中的优秀校级领导、中层干部或教师;
(二)退休或退居二线的教育行政部门副局级以上领导或学校领导,年龄不超过65岁;
(三)同级教育行政、教育科研部门的人员;
(四)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有关部门领导及应当履行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和教育督导工作有联系的党委、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
(五)专家、学者、派和无党派人士。
市督教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督教的聘任程序市政府设立市督教聘任审查委员会。
市督教聘任审查委员会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市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市教育局局长任常务主任委员。
聘任的具体事务由政府教育督导室承办。
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聘任督教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督教的单位和人数。采取单位推荐和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名相结合的规定,确定督教的拟聘人选后,报督教聘任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拟聘名单在同级教育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颁发督教聘任证书。
第六条督教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指导学校按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规律办学;
(三)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订教育督导文件;
(五)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六)完成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督教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立即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意见;
(四)依照规定获得督教工作有关补贴。
第八条督教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督政、督教、调研和其它活动,依法履行督教职责,撰写督导报告和调研报告;
(二)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参与制定文件,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三)参加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督教任职培训;
(四)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室反馈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督教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未经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不得独自开展督导工作,不得擅自督导结果及其有关内容。兼职督教受督导室的委托在工作驻地或指定地区进行的分散、独立的督导活动,应当在事后及时向督导室报告督导结果;
(二)实施督导工作时,督教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应予回避。
第十条市督教有下列情形的应予解聘:
(一)不履行督教职责,一年内未参加政府教育督导室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督导活动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涉嫌报复及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督教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的可向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督教职务。
督教被解聘后,同级教育信息网站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告知单位。
第十一条组织管理
(一)督教的日常管理及工作由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和督教本人的专长,组织督教参加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
(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室应每年不定期召开督教座谈会或咨询会,通报本级教育督导工作情况,就教育督导的重大问题,征求意见;
(三)督教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室可根据督教参加督导和调研等活动的情况,给予适当的旅途、误餐补贴;
(四)督教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政府教育督导室对所聘督教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本人;
(五)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室及督教所在单位,要关心支持督教的工作,参加会议、参加督导活动、阅读文件等方面提供方便。督教开展督导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