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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整治管理试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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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整治管理试行制度

第一条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城市区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

第十七条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

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第二十六条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