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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筹划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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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筹划管理规则

第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基金财务管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施行;负责工伤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负责制作、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

第五条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答复和答辩。

第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分别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历年结余的基金、储备金,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各县收缴的工伤保险费月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的支出预算拨到各县的支出户。

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各县下达当年扩面征缴任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行业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本人工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每1至2年浮动一次。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各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浮动费率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定。协议内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扩面征缴和基金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稽核力度。

(一)对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稽核。

(二)对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稽核。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河北省药品目录、服务标准、协议规定稽核。

(四)对市本级和各县工伤职工的待遇结算稽核。

第十七条本管理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对于本管理规则施行前。

第十八条本管理规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