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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规定实施细则》民[]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乡复员军人。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乡复员军人。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
第二十五条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规定,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