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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测绘基准
第六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必须采用市年建立的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国家高程基准或年高程系,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执行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年坐标系和年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年坐标系,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均应注明“高程”使用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主要包括: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第十九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
第二十五条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行为;
(四)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五)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
第二十九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单位。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
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
第七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规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五条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
第四十九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
编制出版的地图,未经依法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
第九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则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二)未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规则》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