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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废旧金属。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在市行政区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方法及有关规定。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方法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五条: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六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方法由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