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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
第七条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则。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则。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则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上述规则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
第十七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第十八条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则办理。
第二十条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