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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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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我市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志愿服务经费。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五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条每年12月5日为志愿者日,每年12月为志愿服务月,集中展示各级志愿服务成果,宣传志愿服务文化,各级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成立预备志愿者服务小队从事志愿服务,应经其监护人同意或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机构由志愿者联合会(志愿服务指导中心)、县(区)志愿者联合会、乡镇(街道)志愿者分会、社区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五级网络组成。

第九条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建立全市志愿者数据库,各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在市志愿者数据库下开展工作,确保全市志愿者数据的准确和及时,实现志愿服务工作数字化对接。

第十条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新招募的志愿者名单应于每季度末上报至市志愿者联合会,已登记在册的志愿者连续一个自然年度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任何志愿服务活动的,由市志愿者联合会将其在志愿者名单中除名。

第十一条申请成为志愿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原则上年满14周岁以上;

(二)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三)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累计不少于1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二条组建志愿服务队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申请成为志愿者条件的报名人数不少于30人;

(二)已确定志愿服务队队长、联络人,全体成员具备与所选择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三)根据志愿服务队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全体成员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合计不少于30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