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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