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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可以离休。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第四条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住房可以长期使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已,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实际困难。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同样办理。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安置地区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要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鼓励他总结部队建设、作战、训练、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撰写革命回忆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等。离休干部要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军队建设,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把做好离休干部工作列入党委和政治机关的议事日程。要经常了解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健全各级离休干部管理机构,配好干部。要注意总结交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的经验,宣扬先进典型,切实把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