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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全面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业务的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第三条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登记注册营利性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民政部门负责对非营利性社团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4.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6.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九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条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第十一条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二条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
第二十条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