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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旅游客运秩序,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省旅游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内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旅游客运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员、服务人员等。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客运车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准入及管理政策的制定和监督,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旅游行政主管依据《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对旅游车辆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旅游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5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较稳定的客运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车辆停放场地;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旅游客运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二)驾驶人员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及道路运输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且年龄不超过55岁,近3年内无违法或未发生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旅游客运车辆服务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取得旅游、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
(五)着装整洁,文明用语,服务规范。
第六条旅游客运车辆应具备的条件:
(一)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二)车辆必须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旅游汽车车况、旅游汽车设备及服务设施、旅游汽车车容、服务质量等要求;
(三)车辆通道内不得设置任何座椅(包括折叠式座椅),车身顶部不得设置行李架;
(四)17座以上旅游客运车辆运营中必须彰显敦煌旅游特色,其外观颜色和图案必须经旅游、交通运管部门确定,且必须达到旅游客运车辆“八统一”标准,即:“统一车辆调配、统一车辆标识、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持证上岗、统一监督电话、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费用结算”;
(五)车辆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座位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七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旅游客运经营者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旅游客运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旅游客运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和税务机关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持上述许可手续和相关保险缴款凭证,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旅游、交通运管部门共同签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按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报表;
(二)服从市交通运管、旅游等部门的统筹调配,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三)全年参加集中学习培训不少于48小时;
(四)从事旅游客运过程中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
(五)旅游客运从业人员要着装整洁,文明用语,服务规范。
第九条旅游客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凡个人购置的车辆必须纳入旅游汽车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并与公司签订劳务和车辆统一调配合同。
第十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制定公司的车辆调配方案,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一第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配,旅游汽车驾驶员持有旅游客运经营者签发的“车辆调派单”方可接团。“车辆调派单”行程线路必须与导游“接团任务书”的线路、时间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应当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协议》和《旅游安全质量合同书》,明确责任和质量要求,并接受交通运管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配的车辆和其它车辆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或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
第十五条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派车辆时,必须按签订的协议,明确运费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十七条旅游、交通运管、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考核制度。
(一)对考核优秀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新增、更新车辆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鼓励其做大做强;
(二)对考核不合格的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再办理新增、更新车辆等手续,并进行三个月的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取消其旅游客运资格;
(三)对管理混乱、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旅游客运企业,允许其经营的车辆过户加入管理规范的旅游客运企业,限制其发展。
第十八条对不按规定参加由旅游、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旅游客运从业人员,不予年审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旅游客运车辆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二十条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取消资格的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零团费、负团费,靠客人购物提取回扣的手段获利;
(六)驾驶员私自承接旅游团客运任务。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管、旅游、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查处。
(一)旅游客运车辆达不到“八统一”标准要求的;
(二)旅游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线路、旅游日程的;
(三)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旅游客运从业人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发生恶性服务质量事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乱收费或拒不执行旅游车辆运输政府指导价行为的;
(六)旅游客运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
(七)未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车辆统一调配合同,拒不执行车辆统一调配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交通运管、旅游、物价、公安及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旅游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实行计分制管理。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据省公路运输局颁布的《省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办法(试行)》,车辆扣分累计达到12分者,重新进行培训,发生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或违章扣分达到满24分者,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并在两年内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由交通运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