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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和垃圾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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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和垃圾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过程中使用的砂石、土方、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煤炭、煤渣等建筑施工材料。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弃渣及其他废弃物。

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土方、灰浆、煤炉渣等未使用容器装载或不能进行集束式包扎、密闭的材料。

流体建筑材料是指水、油料、泥浆等呈液态的材料。

第三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是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环卫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过境公路、风景名胜区以及市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排水、市政、电力、供气、供热、民政、人防等部门在执行紧急抢险救灾任务时,可先根据情况按照各项应急预案开展工作,但事后应补办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手续。

第六条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运输、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运输、清理条件的,可委托市环卫部门清运,并缴纳清运费。

第七条凡进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申报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计划,在缴纳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并取得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应持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核发的准运证。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使路线、运输时限及有效期限。

第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地点暂定为(安敦公路114公里+500米南侧1公里处)市政府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准运证。

(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存放和进行清运前,必须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对车辆槽帮和车轮进行检查,确保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妥善严密;运输车辆车轮干净,不带泥沙。

(四)运输散装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车辆,其所装载材料、垃圾不得超过车辆槽帮,车厢顶部必须使用篷布密封、覆盖、包扎,不得使用遮阳布、彩条布等其他物品替代篷布。

(五)运输流体材料、垃圾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泄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六)施工企业必须对施工现场出口处进行硬化。

(七)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清运过程中,不得出现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现象。

(八)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九)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严格按照准运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运输,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凡擅自设立场地接受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进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运的,以及运输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过程中,发生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等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工清除。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对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查处。交警部门应派专门的执法人员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开展此项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材料、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准运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运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准运证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管理事项,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