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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根据《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1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地下水0.15元/立方米。地表水0.10元/立方米。
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二)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
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
三)直接从河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
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取水人应主动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为检查取水量和取水工程设施工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量水设施。无标准量水设施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人年度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取水人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九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者,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费征收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