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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县农村人畜生活饮用水源。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县水务、环保、国土、卫生、住建、农牧等部门。对有关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生活饮用水源、水质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五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集中取水的水源工程(如大口井、蓄水池)管理范围为取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外边线以外2530m保护范围为50200m
管理范围上游1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50100m保护范围上游10003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1501000m分散取水的水源工程(如在沟道取水)以水源为中心。
管理范围上游1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50200m保护范围上游1020km下游510km左右两侧各为5001000m河道取水的引水廊道以建筑物的外边线为界。
并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三章水源防护
禁止下列活动: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区内伐木、垦荒、采矿、采药和放牧。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洪沟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禁止在水域及水源保护区内投毒、放毒。
五)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石棉、水泥、玻璃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八)禁止单位或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九)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第四章水质安全监测
预防为主,第八条水质安全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工作。
配合县环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安全防护、监测、抽检化验以及水污染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必要的机构和水质监督设施。
各人饮管理所、灌区管理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蓄水池、大口井以及供水管道等重点供水设施的水质安全管理工作,县农村人畜饮水管理总站负总责。并分片划段,包干到人,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应确定专人,各受益区的乡、村。协助专管机构搞好水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行之有效的供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第九条各水质安全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保证供水质量。
采取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检相结合的办法,第十条水质检验方法应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常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四次(每季度一次)随机抽查应根据水质的色、味、嗅、透明度、浊度等感官性状和用户意见及时取样化验。检测样本应在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中选取。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十一条各人饮管理单位对水源地、蓄水池、大口井等蓄水设施按期进行常规净化灭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如发生有害有毒水质污染事故。应及时切断水源、停止供水,通知用水户停止用水,排除管道及蓄水池的贮水,经清洗消毒后重新供水。
第十三条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住建部门要将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县农牧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林业部门要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林木栽植、管理和保护纳入林区总体规划。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县国土部门在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应优先考虑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安全运行和保护。
第二十条饮用水取水井、蓄水池和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由取水单位设置封闭设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四)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的依据《刑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一)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八)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九)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害农村生活饮用水源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第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农村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直接受到危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