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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防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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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防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认真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水土保持方针,切实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庄浪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城市建设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包括修路、开矿、烧制砖瓦、石灰、掏砂、建筑、勘探、建厂、开垦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市驻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组织必须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制度等。

第四条健全县、乡、村三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依法防治水土流失,巩固治理成果。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领导小组,县水土保持局主管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组织、协调、督促、仲裁、规划审议等问题,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具体履行全县水土保持日常预防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评审、行政审批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执法检查、技术服务、动态公告;

四)负责对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理、处罚。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矛盾纠纷;

五)负责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和管理。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行使法律、法规及县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土流失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县级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阻挠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保持水土资源。应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水保科研、人才培养及科技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保设施。

第八条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防治水土流失,遵循“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经营谁补偿”和“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原则。

第九条开发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严格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涉及扰动地表及地下开采)开发建设项目,包括修路、开矿、建厂、城镇建设、大型电力企业、农林综合开发、林区大面积林木采伐等各类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编制、审批项目设计书和生产计划、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同时编制和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才能生产建设和开发。县发改、国土、环保、住建、交通、农牧、林业、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开发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必须取得却未按规定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或合格证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审批发证和征用土地。

第十一条已建和在建项目。并如实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入。生产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联合鉴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县级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扩种。禁垦坡度以下的荒地,开垦种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开垦荒地申请表,提出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批准,并由乡镇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小组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严禁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坑等破坏植被和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羊只及大家畜外出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场,按照管理范围,实施限期封育,复壮更新。

第十七条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垦荒地、采砂、炸石、修路、建厂和开矿。

1、河道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

2、距水库最高蓄水线周围五百米和塘坝最高蓄水线周围二百米以内地带。

3、渠道两侧十米以内。

4、公路两侧的山坡、植树台、路基坡面。

5、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6、有崩山、滑坡历史或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区域。

7、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物保护区。

8、易发生泥石流的区域。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生产中的废土、废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垦复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沟道、水库、农田、池溏、道路倾倒;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工程储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根据全县水土流失的地域分布特点。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治理,采取兴修水平梯田,营造水保林,发展牧草等工程和生物措施,实现综合治理效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经济、农委、农牧、林业、水利、土地、环保、住建、发改、物价、审计、财政、工商、税务、公、检、法、乡镇企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破坏原有地表保护层面积,根据《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其标准是

1按损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5-1元。

2按开挖、弃倒体积。每立方米征收1-3元。

3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恢复其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二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水土流失。无治理能力或不便治理的根据《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由水保部门代为治理,标准是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一次性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

2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0.5-1.5元。或按开挖、弃倒体积,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2-5元。

3对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的按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0.5-2%计收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收缴的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汇缴非税收入资金专户,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使用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批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模式,实行报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的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随意乱倒废弃的土、石、沙、料渣,不进行治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决定,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业治理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处以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县各生产、开发、建设单位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有权对辖区内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