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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建筑工地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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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建筑工地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区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市容环境整洁卫生。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管理及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地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道路以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的施工场所;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设过程中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商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部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环保、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关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县住建部门做好城区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区工程施工、城市建设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第四条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统一管理,谁承担处置”及“分类收集。循环利用”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的责任。县住建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文明工地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建筑工地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设围挡墙封闭作业。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围挡墙必须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彩色喷塑压型钢板或砌体等硬化材料,围挡墙高度:城区主要道路段不低于2.5米。采用彩绘等形式进行美化、亮化,并及时清除围挡墙面上的非法小广告和其他污染物。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及废弃物、杂物飘散。施工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防止市政设施、绿化设施遭到破环。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河道。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工地内设置硬化的运输车辆清洗场所。对驶出建筑施工工地的车辆要逐车清扫车厢框、冲洗车轮,并设置相应的污水沉降池。做到净车上路。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施工停工后应进行必要的维护。围挡在未完工前不得拆除。工程完工后,停工期间工地出入口应设置围挡并保持附近卫生整洁。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拆除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并及时将工地及四周垃圾清理干净,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三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含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垃圾统一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县交警和住建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承担建筑垃圾清运或将建筑垃圾异地回填的单位或个人。县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应当向县交警和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凡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县交警和城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申请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对符合条件的应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原因。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公安、交警、住建等部门应当联合审查。责令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核发上述证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还应在每批排放前7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二)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按照交警、住建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出现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等现象,不得超出核准范围、重量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住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区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县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住建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必须符合规定及要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其它临时环卫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或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住建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三十条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对个人处以2000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住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