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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民居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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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民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景区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旅游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提升景区品味,打造景区特色,实现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依照《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风景区民居建设风貌改造规划》等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民居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进行建设、管理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四条县旅游局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林业局、水保局、环保局、文化局、建设局、国土局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从各自角度配合旅游局履行风景区建设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景区内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居)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后,按照国家建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章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建设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以规划为先导,以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景区档次为主要内容,整治景区环境、打造景区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着力推进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努力打造生态良好、风格统一、特色鲜明、设施完善、服务配套的精品景区(点)。

第七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原则;

2、风格与风貌统一,特色突出,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3、不破坏生态环境与绿色环保的原则;

4、改建和新建结合,前期整治与后期管理结合的原则;

5、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要按照景区总体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必要时应另行编制旅游风景区民居风貌改造规划。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风格应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避免“百村一面”;要适应小康社会生活标准,努力提升档次和品位;要充分体现保护生态和节能环保的理念,并统筹安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旅游风景区应按照景观的观赏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与不可再生性特点划分为景观核心区、建设控制区和接待服务区,实行分类管理。景观核心区严禁建设与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服务无关的各项建设内容,景观核心区内的民居应逐步搬迁、拆除;建设控制区可适应建设为景区接待服务所用的建设内容,原有的民居建筑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改造为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服务区的民居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按照统一风格进行改造,开展旅游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颁布前在景区内已建造的原有民居和其它建筑物,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核查。凡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需要改建或拆迁的民居,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或拆除。对成片的民居建筑应通过风貌改造打造为旅游服务区。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包括民居),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在主要风景游览区内施工应尽量避开旅游旺季。

第十三条对景区内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院落,由文化部门牵头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影响其历史风貌、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应予拆除。特别要注意保留散居在村落中有利用价值的旧民居,应作为景观进行保护、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内的古建筑及其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景区内重要古建筑的修复,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尽量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古建筑修复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景区规划要求,与文物、宗教部门协商确定,有计划地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景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设置的经营网点要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单位和民居都要按照规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它杂物。饲养家禽必须远离景观和道路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要充分发挥政府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引导作用,充分利用国土整治、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以工代赈、生态移民等各种项目,支持景区民居搬迁与改造。同时要加大对景区民居建设与改造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保证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和风景区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要逐步建立和形成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法》、《旅游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详细性规划》和本办法,在景区随意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旅游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负责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民居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