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城区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城区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城区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官鹅沟、大河坝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监察队具体负责执法。

县爱卫会负责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

社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街道、镇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标志服并佩带有效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得妨碍、阻挠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市容管理范围包括:建(构)筑物、城区道路、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市场商铺、园林绿化、城区交通、环境保护等。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县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有关层高、模式、颜色的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和施工图纸建设,不得随意更改;雨棚、阳台、台阶等不得超出控制红线占用公共场地,进行违章建筑;否则,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城区的一切建(构)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管理部门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由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施工工地一律实行封闭作业,设置围栏和标志牌,并作必要的粉饰;现场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场地应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场地未设围栏、停工场地未整理和覆盖、竣工场地未清理和平整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三条城区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桥梁上下、巷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窖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按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面积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保证金,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所产生的渣土、污泥、污油、垃圾等,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未经允许擅自挖掘城区人行道、行车道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道路原状;批准的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道路原状、擅自延长工期、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除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禁止在绿化区或人行地砖上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机械。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严禁人为破坏。

公共设施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化带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凉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宣传品、标语、小广告。零星张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中。对乱涂乱贴行为,责令限期清除干净。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格、形状、内容等要求设置,做到安全、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霓虹灯、画廊、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等,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节市场和店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各种经营活动应做到“座商归店、行商归市”,禁止沿街兜售、占道经营。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电焊加工、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经工商、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区域经营。违规占道经营的,由工商、城管部门书面告知,自行搬迁,责令其停止营业,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固定的集贸市场、蔬菜市场、山货市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管理。市场内应保持场地整洁、经营规范和通道畅通,市场内各种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区各经营行业应按照城区市场布局要求,在指定经营地点经营。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禁止在城区人民路、长征路、北山路及新城区主干道、滨河路两侧从事机动车辆和机械维修、建材加工、禽畜屠宰、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行为,以保障主要道路畅通无阻、市容整洁。

户外小吃、熟食、水果等摊点在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经营。

机动车修理、清洗、充气、补胎和电机修理暂定在官鹅桥至小堡子段212线、大桥湾、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建材加工、铁艺加工、水泥石灰销售暂定在大桥湾一带进行。

废品收购暂定在大堡子、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家禽、家畜屠宰销售活动暂定在大地沟、坡头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城运货的牲畜,要求在城区边缘指定地点由专人管理;出售的牲畜,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严禁家禽家畜在城区主要道路上乱跑乱窜、污染、扰民、影响市容,城区居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城区市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在指定地点、范围内进行交易,保持经营摊位整洁卫生,不乱仍垃圾。

第二十六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必须经市容管理、市场服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指定举办活动范围。未经许可举办或超出举办活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节园林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八条严禁破坏绿化树木、花卉、草坪;严禁在草坪、绿化带行走或玩耍;严禁在绿化树木上绑栓、摇曳等。对破坏城区绿化树木、花卉、草坪的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按1︰10的比例补栽、补植,或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保护,严禁砍伐、损坏以及修建建(构)筑物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移植或任意乱砍乱剪城区绿化树木。因市政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交纳绿地或树木补偿费。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移植和乱砍乱剪绿化树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节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碱溶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按照《县烟花爆竹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主干道禁止5吨以上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过境车辆、履带车、铁轮车通行。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首先要征得交警队、市容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损坏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因措施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过境车辆违规通行的,由交警队责令驶出城区道路。

第三十五条城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严禁乱停乱放、乱行乱驶。对乱停乱放、乱行乱驶的,由交警队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节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

第四十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由建设局环卫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巷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以及城区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卫生有偿服务费;城区主次干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和清运;居民生活垃圾应做到分类袋装。

对享受垃圾清扫、收集、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卫生有偿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清扫、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卫生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机关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收取,编制在10人以下的每月10元,编制在11人至20人的单位每月20元,编制在21至30人的单位每月30元,编制在31人至40人的单位每月40元,依此类推;理发店、服装店、个体商店和早、夜市饮食摊点等每月15元;旅店、歌舞厅、洗浴、饭店每月40元;居民每户每月8元。

第四十三条临街住户、商铺、单位必须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持门面的美观整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污物、污水和标语、小广告、废除物等。

(二)包秩序:严禁营业门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制止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上乱贴乱挂,确保责任区内无有碍市容观瞻和阻塞交通现象。

(三)包绿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城区河道、排洪渠道、排污渠道倾倒垃圾、杂物、渣土等。对倾倒者,由水利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将烟筒、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管道等排污口面向城区主次干道设置。

禁止向街道、人行道或行道树坑倾倒饮食残汤剩水、洗理污水、机械油污。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四十六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或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八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饮食业经营者、户外摊点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产生的垃圾(不含汤水),应当倒在垃圾定时清运车上,不得随意倾倒。

第五十一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㈡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任意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㈣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㈤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五十三条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