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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经营行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县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按照乘客意愿在城区规划区域内提供客运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含五座)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县城区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驾驶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本县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指导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城市出租汽车市场。
第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六条除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与发展计划;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许可与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监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实施目标责任考核;受理经营者和乘客的投诉,处理违纪违章经营者,取缔非法营运;履行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其他职责;
(三)建设部门负责确定城市出租汽车候客点,并划定禁止上、下客路段及禁止停靠路段。负责城市出租汽车交通秩序及乱停乱放管理工作;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监管、驾驶员安全教育和车辆年检工作。会同建设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交通秩序及乱停乱放管理工作;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调整服务和监管工作。
(六)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运价监管和调查处理涉及城市出租汽车的收费工作;
(七)工商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工商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八)税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按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二)按照“遵纪守法、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按规收费、车辆整洁、证件齐全、文明礼貌、安全行车”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
(三)对从业人员开展经营性的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运价和税费政策,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依法缴纳税费,如实报送相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加强车辆管理,按期进行维护检修,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六)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做好驾驶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向社会提供资质合格、服务规范、技能熟练、身体健康的驾驶员。向驾驶员提供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营运车辆;
(八)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安全行车制度、维修保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运营安全和行业稳定工作;
(九)建立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制度,认真执行政府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
(十)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信誉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服务监督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加强对驾驶员的考核管理,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相关纠纷;
(十一)建立健全驾驶员仪容仪表、车容、卫生、消毒等制度,为驾驶员统一配发服务工装,为车辆统一配发座套、枕套,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
(十二)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快城市出租汽车智能调度与管理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许可决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一次配置使用年限为四至八年,使用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收回重新配置;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和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健全的安全生产与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后的60天内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件,并将核准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私下转让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因使用年限到期、损坏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车辆无法营运而需要更新的,由经营者按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五)无重大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设施规范
(一)所投放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县政府的准入政策和条件,尾气排放达到环保部门的检测标准,主导车型及标色根据本县出租客运行业发展指导原则和发展计划进行确定;
(二)出租标志灯、待租显示器、里程计价器、安全带、安全防护网、消防器具、服务监督牌等标志和设备完整有效;
(三)车辆外观清洁、完好,各类标识规范清晰。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车内外张贴广告、乱贴乱挂饰品及与运营服务无关的标识物。
(四)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整车每周消毒一次并记录在案;内部设施齐全完好,功能有效,安置规范。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核定的城区规划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不得变相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执行外地包车运输任务时,必须到所属企业登记备案,并随时汇报经营动态。送客到达后,除与乘客约定等待外,应立即返回,不得在异地待客。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乘客可以在允许上下客路段示意租车。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载客后,驾驶员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和表明车辆牌照号码。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送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协助查找,不得私自侵占。
第二十二条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进行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有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未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使用无效营运证经营的,城市出租汽车变相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按《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统一规定,擅自提高运价的,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其他违章、违法和损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时,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