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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各镇街、区级机关部门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区政府成立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代表区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有关领导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复查复核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协调、指导镇街和相关职能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经区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授权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第四条各镇街、区级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力量,确保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复查、复核机构的隶属关系,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的,信访人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第六条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视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提供处理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的,除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外,还应当提供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区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对村级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城市社区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下级工作部门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其上一级主管工作部门、单位或行政机关负责复核终结。
对无主管上级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属地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构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同级复查、复核机构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条复查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查机关。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符合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核机关。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能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处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复查、复核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合理。
第十五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闹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