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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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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进一步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步伐,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市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交通信号灯及监控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建设局是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区建设局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含城中村、城市扩展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区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讯、有线电视、消防、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新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需在项目立项前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论证,论证不予通过的项目,区建设局将不予办理任何备案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取得立项、土地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区建设局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区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所属单位产权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在区建设局备案时,应提供施工图或电子档案。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在竣工后提供竣工图。

第十五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区建设局的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应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无条件改迁。具备管线、杆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桥梁、隧道等新建、改建工程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统一规划、协同设计,避免出现重复开挖的拉链工程。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需占用、开挖道路、人行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准予占用的,区建设局应明确告知占用、开挖的面积、时间、恢复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区建设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需要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设计单位对开挖路段设计时应当摸清道路地下管线管位及高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区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处理;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扩建、改建的雨污管线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区建设局对其管径流量、流速、高程等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所属单位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区建设局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章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区建设局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区建设局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区建设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各产权(管理)单位应做好管线井盖日常维护管理。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遵守《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须符合城市发展需要,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未经区建设局审核同意的,区建设局将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和《城市占道许可证》。且不允许和城市主管网、主道路连接。

第三十四条对肆意新建、扩建、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