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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各乡镇、各部门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8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性直接债务和政府性或有债务(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是指县政府及各乡镇、各部门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债务单位)因政府投资需要直接借入的各项债务,以及通过担保、承诺还款、债权转让、资产回购等形式形成的或有债务,包括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国债转贷资金借款、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及其他借款。政府间往来款、暂付(收)款,各部门间借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借款,村级债务,不属于政府性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对各乡镇政府、各债务单位的债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发改委负责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计划控制、加强周转、增加效益、动态平衡”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我县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乡镇、各部门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县投资公司经批准允许为政府批准的公益领域举债项目提供担保,但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的统计范围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的统计范围除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外,还应结合债务单位的性质或债务资金用途来确定。
县投资公司借入的经营性债务,因加强债务管理需要,视同政府性直接债务管理和统计。县投资公司向县财政部门借款不列入政府性债务统计范围,乡镇向县级有关部门借款应列入统计范围。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公益性项目投资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形成的债务,其自身经营收入不足偿债的,应列入政府性直接债务统计范围。
第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经营性项目债务提供担保、转借的,按政府性或有债务统计。
各部门和县投资公司为公益领域项目债务提供担保和转借的,由借入的单位列入政府性直接债务,担保和转借单位不再统计政府性或有债务。
第九条债务单位若仅有少量公益领域临时负债建设项目,且其自身的经营(事业)收入或资产处置收入足够偿债的,由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列入政府性债务的统计范围。
第十条列入政府性直接债务统计范围的债务,在日常监管中不区分债务性质,均按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所有属于政府性债务统计范围的债务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政府性或有债务除外)。
第十二条全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本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组成。
编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单位应当以县发改委确定的年度负债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支出计划为基础,结合本办法其他规定,合理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各单位在向县发改委申报政府负债建设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前,应征求债务单位意见,落实项目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报要求由县财政局决定,各乡镇政府、县级部门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先报送县财政局同意并备案。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结合各单位实际和年初政府性债务规模,汇总编制全县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上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县财政局应将年度债务收支计划批复下达至各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各债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县本级债务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债务或项目的,应由建设单位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在县政府同意后,调整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政府性直接债务建设项目必须是公益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投资竞争性项目建设。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维持公共部门正常运转或保障人们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社会保障支出)。
第十七条政府性直接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建设投资支出、土地投资支出、偿还政府性债务、支付融资成本费用、支付相关税费和支付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使用政府性直接债务资金的项目是必须列入年度债务收支计划的项目。
第五章债务单位的职责
第十九条县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我县负债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和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负债。
其他债务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需依法批准或取得授权。
第二十条债务单位在举借政府性债务前,应当按照“谁举债、谁归还”的要求,充分考虑各项资金来源情况,制订偿债计划,落实好还款资金来源,保证资金总体运转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债务单位在确定当年融资规模时,应充分考虑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偿债收入情况,并以此确定当年支出规模。下列资金来源,可以作为债务单位的主要偿债收入来源:(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单位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偿债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债务单位应当建立偿债资金来源登记制度,确定每项债务的偿债来源。被确定为偿债来源的各项资产和权利,债务单位应当合理估计其处置价值。
第二十三条所有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款合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防范和控制债务风险,合理使用债务资金,控制资金使用成本。在确保债务运转安全的同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债务单位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在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并及时偿还各项到期债务。
属于县投资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债务单位应当根据县财政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各类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债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债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审计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负债建设项目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建设单位应制订负债资金动态平衡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建立政府性债务的监测指标,运用债务率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投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在可预计的将来可以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资金。县投资公司的债务规模若超过可变现资产规模,但确需继续扩大债务规模的,应提请县政府批准,在县政府批准的增加额度内,继续负债,并在一定时期内落实偿债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县财政局应当合理建立、使用和管理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县财政局要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县政府性负债的情况,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县政府汇报政府性债务运转情况。
第七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债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假、冒领等手段骗取举借资金的;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举借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举借资金、担保资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和虚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举借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债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违规拨付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县以前出台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未属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