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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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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供群众休息、观赏、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各种公园、广场、植物园、小游园等。

第三条本县城区范围内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我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建设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县建设局应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县公园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

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县建设局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县建设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县建设局审批。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县城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按《城镇绿化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经县建设局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绿化、卫生、安全、服务管理工作。

(一)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做到乔、灌、花、草结合,常绿落叶搭配,三季有花,四季常绿,适时进行修剪、施肥、灌溉、除草和病虫害防治等抚育管理工作。

(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绿地、廊亭、广场、道路无垃圾污物,无卫生死角。

(三)加强安全管理,搞好安全巡查、安全防范工作,防火、防盗、防汛、防事故,努力为游客创造安静、和谐、安全的游憩环境。

(四)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标志,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公园内经营性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涨价。

因增加游园项目或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提高价格时,由县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县建设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健身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县建设局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县建设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建设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公园内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设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过期、变质食品。

第二十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游园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在公园内乱堆、乱到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未经批准在园内不得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口号或设点宣传;

(三)不得乱停乱放车辆,擅自驾(骑)车进如公园;

(四)不得破坏园内卫生、照明等固定设施,不准在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造成损坏的除罚款外还要照价赔偿或恢复原状;

(五)不准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任意采摘枝叶、花果;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除罚款外接实际价格予以赔偿;不得在园内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六)不得盗窃园内花木、绿化设施;

(七)严禁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八)不得随意在园内摆摊设点、搭栅设亭、提篮叫卖经营。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期限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地,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罚款,同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处以1-5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七款的,处以5-20元罚款;违反第四、五、八款的,处以20一50元罚款;违反第六款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盗窃绿化设施、花木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公园管理人员或拒绝管理,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健身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上述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