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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是指铅锌、石墨、黄金等。
第三条生态环境补偿费按生产量及产地售价的百分之一计征。按照目前市场情况,铅锌矿石暂按每吨2元、石墨暂按每吨1元,纳入县税费统征系统,过站刷卡计征,不再收取固体排污费。其他矿种由县环保局负责,继续依法收取排污费。
第四条部、省属企业纳费,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陕环计发[]147号文件的规定,按原体制执行。
第五条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使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收据。
第六条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第七条生态环境补偿费,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超支、挪用或截留。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9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全部用于我县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重点是:
1、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研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及生态环境科研补助;
2、“三废”综合利用研究补助;
3、重点污染源、重点区域综合防治及示范工程;
4、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5、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建设;
6、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奖励;
7、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贷款或贴息;
8、生态环境监测。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纳费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环保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