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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政府、各部门的有关合同的签订及管理,预防和减少因合同质量不高导致风险和纠纷,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镇、街道办、直属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人民政府或区政府授权部门、直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等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书,包括下列类型:
(一)房屋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担保、出借、承包、买卖合同;
(二)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出租、承包、出让合同以及土地整理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拆迁安置、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区政府认为应该纳入监督管理的其它合同。
第四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五条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合同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区政府及其部门、镇、街道办、区属事业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
(二)进行合同的协商与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三)将合同拟订文本及背景资料、谈判文件、签约资料、相关意见等资料提请政府法制办审查。
(四)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资料报送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同时,建立本部门、单位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合同档案的保管。
(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一)审查。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拟稿,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材料以及其他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材料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会议研究。合同文本经合法性审查后,须集体研究,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
(1)合同按标的额大小分为:一般合同、重大合同、特别重大合同。100万元以下为一般合同;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为重大合同;5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合同。
(2)区政府拟签订的一般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向区长汇报后决定;区政府拟签订的重大合同,应当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或授权后决定;区政府拟签订的特别重大合同,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3)区政府拟签订的合同,涉及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应当由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区政府领导同意后决定。
(4)区级各部门、镇、街道办、区属事业单位对外合同,应当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由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集体研究决定。
(三)签字。研究决定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人签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审查的合同,在报经批准或者审查同意后签字。
合同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字。
第八条政府法制办在合同订立和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区政府的安排参与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重大、特大合同的谈判工作。
(二)根据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的背景资料、谈判文件、签约资料、相关意见等资料,对合同拟订文本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可行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建立合同档案,备案管理各类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并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章合同的审查和监管
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要将政府合同管理纳入行政监察范围,对违反政府合同管理的行为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合同审查程序。
(1)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将拟订的合同草案及相关资料报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2)政府法制办应在3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合同承办部门。
(3)定稿的合同文本报请区政府领导审批或加盖区政府公章时,要出具政府法制办的书面审核意见。
(4)未经政府法制办或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第十一条各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正式生效的合同副本;
(二)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资料、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依据。
合同签订后又进行变更或签订补充协议的,签订合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办理,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的,由区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责任
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每年对全区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督查意见。
第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区财政局不得核拨项目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追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和区长印章的,由区监察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外,还应追究其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二)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应当追究合同相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审核等管理过程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