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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监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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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工程建设领域的监督,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区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装修、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与区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任命的有关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监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区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社会团体、国际友人捐助、援建的项目;

(八)其它项目。

第四条区审计局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区审计局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区监察局是行政监察的专门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区政府各部门、各镇办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区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协同区监察局、审计局做好建设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各建设单位必须向区监察局和审计局定期抄送所承担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每年12月底前向区审计局抄送已完工、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清单,以便确定检查立项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区审计局对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区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建设期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对建设项目中已竣工单项工程决算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区审计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监察局应当对市级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区级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领导机关指定监察局检查的建设项目立项检查。

第九条对建设项目的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区监察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检查立项计划,重大建设项目检查立项报区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年度建设项目检查立项应当包括区监察局确定的检查项目,区政府交办的检查项目和上级监察机关安排的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检查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由区审计局和监察局做出调整,报区政府审批或备案后执行。区审计局和监察局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和检查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被检查单位。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对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各有关部门、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性和合法性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检查和决算审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年度会计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性;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各有关部门、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性和合法性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审计和监察内容,由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需要确定进行。对重点建设项目区监察局、审计局全程参与。非重点建设项目的检查和审计由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决定。

第十六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区审计局提交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竣工决算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编制。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应当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经区政府授权区审计局审定的项目是确定政府投资、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拨款的唯一依据。如遇工程变更签证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视情况做出变更情况是否需要实地核查,并在两日内作出答复。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变更情况同时报区监察局备案。对需要实地审核的,区审计局应当及时会同监察局实施监察、审计。

第十九条区监察局和审计局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区监察局和审计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程序和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和审计。区监察局、审计局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切实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一条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区审计局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拨款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区监察局协助区审计局对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审计和检查结束后,区审计局和监察局应当向区政府作出审计、检查情况报告。对被检查单位和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人员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区监察局或区审计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认为区监察局做出的监察建议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区监察局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被处分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察决定的执行。重大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应当报区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的复议结果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