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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廉租住房的管理,切实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权益,完善廉租住房的退出机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及其他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等各环节工作,受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作人员的调查要认真负责,调查情况要准确详细,并实行责任追究制,严把廉租对象的审核准入关。
第四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记录在低收入住房因难家庭信用档案中。
第五条直管公房承租人获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后,原承租的直管公房应当腾退。拒不腾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补贴发放,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已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恢复房屋原貌。
(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使用权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的;
(四)已搬离、迁出县城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五)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
第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型,或者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者调整租金减免幅度。
第八条年度审核时,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赁补贴发放,或者停止租金减免。已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其恢复房屋原貌。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所承租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损失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第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