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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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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本县燃气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燃气的规划、建设、审批、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城市燃气的发展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控制站点数量、统一集中审批的管理方式,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城市供用气安全。

第五条县建设局是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城市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负责全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批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批;负责燃气经营及销售价格调整的协调与监督;负责监督检查燃气生产、经营、使用并依照本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县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授权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县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适时调整编制供气管网设施布局规划,配合旧区改造与新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选址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必须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安监、技监、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申报技监部门审核,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防火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无论是城市新区建设,还是城市旧区改造,凡涉及商品住宅楼、综合楼、生活小区、宾馆酒店开发建设的,都必须配套建设和安装低压供气、使用方便、安全可靠的管道供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规定范围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开沟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和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按照“规范管理、集中审批、合理布局、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城市燃气管理要求,凡在本县从事城市燃气供应或燃气充灌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由县建设局与县技监局共同组建“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负责对全县家用液化气钢瓶进行安全检测。凡未取得钢瓶检测合格证的,任何燃气充灌单位及经营门点都不得给予充灌气。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瓶对瓶倒气。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价格的调整,应当按照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幅度和相关要求,根据市场实际进行。销售价格确定后,依照规定程序报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到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产品,由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本县《燃气器具安全产品及销售目录》,并在县有线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从业人员应经专业培训,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及时为用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为确保供用气安全,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企业或燃气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接通城市燃气管道等设施,不得随便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燃气或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灶、热水器等燃气设施,必须由持有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安装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安装或调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钢瓶内的残液必须由燃气企业负责倾倒(回收)。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经营充灌业务门点(站)、销售燃气器具门点(店)都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燃气输配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高危物品运输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必须保证钢瓶的质量,并承担因钢瓶质量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必须组织燃气输配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和应急救援预案,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和责任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或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