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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旱供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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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旱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杨洞灌区抗旱用水管理,规范灌区供用水秩序,保障灌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需求,促进灌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本灌区范围内的乡镇、村组和个人在从事抗旱供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灌区抗旱供用水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杨洞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统一调度,杨洞水库管理所和灌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灌区各乡镇要明确抗旱供用水管理人员和安排必要的经费,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抗旱供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灌区供用水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杨洞水库和灌区主干渠及附属建筑物(含分水口、量水堰和取水口)的运行和维护由杨洞水库管理所负责管理,杨洞水库管理所所长为第一责任人,所属各管水站负责人为所在供水区责任人;灌区支渠及以下田间渠道的供用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各乡镇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乡镇分管水利工作的领导和水利专管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灌区抗旱供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抗旱期间严格执行水资源控制管理制度,严禁跑、冒、滴、漏和浪费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严格执行灌区抗旱取用水制度。抗旱取水应按照“先活水、后死水,先库外、后库内”的原则,即先用干、支渠拦截的溪河水,后用灌区内山塘、水库的水,再用杨洞水库的水;抗旱用水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灌溉、后发电,先农业、后工业”的秩序进行,严禁与抗旱争抢水资源。

第七条灌区抗旱取用水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干支渠取水口口径、分配流量和供水时间等应遵循灌区供用水历史习惯。凡在干渠需要增设量水堰、取水口或以其它方式从干渠内提取水源的,必须由当地政府书面申请(注明取水地点、灌溉面积、农作物结构、用水量及用水时段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核实和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擅自在主干渠开设的量水堰和取水口等,由杨洞水库管理所会同所在乡镇一律予以封堵。

第八条灌区抗旱供用水一般情况下以续灌供用水方式为主。如灌区出现严重干旱,需要集中水源和提高灌溉效率时,可实行轮灌供用水方式,其轮灌方式、流量和时间分配等由杨洞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与灌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灌区上下游应互相兼顾,严格执行轮灌供用水调度。

第九条加强干渠沿线水电站管理,维护正常的抗旱供用水秩序。抗旱期间,干渠沿线各电站应自觉遵守抗旱供用水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拦截渠内水源用于发电和与抗旱争抢水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干渠沿线各电站的日常监管,发现电站违规拦截干渠水源用于发电时要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服从调度管理的,由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对电站实施解列,停止上网发电,及时进行整顿。

第十条加强灌区渠系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灌区巡视督查制度。市防汛办和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每年要对灌区主干渠进行一次全面督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跟踪落实到位。杨洞水库管理所和灌区各乡镇要根据管辖权限,对灌区干支渠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及时解决灌区供用水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消除渠系工程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依法加强灌区抗旱供用水管理,充分利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严厉惩处和打击破坏灌区抗旱供用水违法行为,保障灌区抗旱生产的有序进行。

在灌区抗旱供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渎职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履行职责或组织不力,造成所辖区域抗旱供用水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所在区域抗旱生产的;

(二)不顾大局,本位主义,拒不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严重影响灌区抗旱供用水秩序的;(三)玩忽职守,对水事纠纷处置不力,致使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械斗,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在灌区抗旱供用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在干渠乱开量水堰、放水口或擅自扩大已核定的放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渠拦截渠内水源或增加放水流量,影响下游抗旱用水的;

(三)私自拦截渠内抗旱水源用于发电或从事其它盈利经营的;

(四)故意破坏干支渠道和干渠放水闸、量水堰、放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防汛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灌区各乡镇要根据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