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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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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茶的声誉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洪湖莲子、薤山叠翠、茶、湘绣、马水桔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辖区内从事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专用标志,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全县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管工作。农业、财政、广电、经信、商务、卫生、工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茶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本县现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茶(包括银针、一号毛尖、二号毛尖)。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茶生产技术规范》和《茶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县专用标志使用的推广、申请、初审、管理、保护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统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初审,并组织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地标办”)审核;

(三)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并将印制数量登记备案;

(四)组织对专用标志申请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和原材料产自特定保护地域的产地审核;

(五)负责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

(六)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事务,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二章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七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内生产的茶,并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工艺和技术以及质量特色等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茶生产者,可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防止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产品上的承诺书。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经查实,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经省地标办实地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管理处核准后,由省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准许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溯源体系。并在所生产的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或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所生产的茶包装标识显著位置标明“茶”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号。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等规定。标注方法可采用加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第十五条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印制企业必须经省地标办对其防伪资质、标志图案进行审查合格,凭审批备案表,方能给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印制“茶”名称及专用标志,并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将印制数量及使用情况登记备案。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由县地标办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订购,统一管理。生产者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计划说明和申购数量,并于每个产季后及时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送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专用标志电脑管理系统,对产品质量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申请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现场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抽查。产品检验可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报本年度《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地标办备案。

第四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完善茶综合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项管理措施,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依法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茶质量信誉和生产者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茶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监督,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七)对包装标识和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印制、销售和使用可能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茶的包装物及标志、标签。

第二十二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连续2次不合格的;

(三)在茶保护范围以外生产、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茶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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