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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退化,保护草原,贯彻落实《中化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市防治草原沙化实施方案》任务,改善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根据生态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人民政府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人民政府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务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签订目标责任状,根据防沙治沙考评办法,记入各级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旗人民政府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在旗人民政府领导下,旗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工作。旗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所在苏木乡镇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八条根据国家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监测工作要求,每5年开展一次监测工作,做为国家和地方制定防治政策和规划的依据。旗政府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林业规划院监测结果和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旗防沙治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林业会同农牧业等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时,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地表植被一经破坏极易风蚀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一条根据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要求,成立防沙治沙监测管护站,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旗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旗林业局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三条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人民政府将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所属苏木乡镇政府妥善安排。
旗人民政府在封禁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它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林业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建、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六条旗农牧业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的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开展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的利用规划工作,科学制定以草定畜计划,严格控制超载现象。
第十七条旗水利部门对全旗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八条旗人民政府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集体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所属苏木乡镇负责,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林业部门负责对实施灌木、乔木治理沙地的单位或个人发放林权证,列入公益林范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治理沙地已取得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林木有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对易于治理但难以管护的沙地,所在苏木乡镇应在沙地附近草场使用,承包方面给予照顾,鼓励牧民、居民及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承包治理沙地。
对难于治理的沙地,如牧道、交通线路修筑时开挖山体断面等沙地,政府将进行专项工程治理。
对易于治理,但分布零散的小面积裸露沙地、风蚀坑等,由所在苏木乡镇或个人治理,林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已发放草场使用证的草牧场使用人,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因超载、开垦、乱采乱挖等经营活动造成沙化的,由草牧场使用人负责治理;未发放草场使用证的集体草场,因利用不当,保护措施不利造成沙化的,由所在集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配合林业、农牧业部门,负责对治沙工程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破坏、偷盗治沙工程设施的违法分子,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活动的,由旗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林业局或者农牧业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