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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助学金在城乡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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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助学金在城乡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广大青少年成长成才,切实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我旗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设立“爱心助学金”。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爱心助学金的设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大举措,是我旗实施科教兴旗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支持贫困学生完成学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这项充满爱心、体现民心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第三条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募集助学金,不断壮大资金筹集规模,推动贫困家庭学生扶助工作稳步发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四条成立“爱心助学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对助学金募集、管理、使用的领导与监督,并评审确定资助对象。

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由旗委、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委员若干名(由旗委办、宣传部、纪检委、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教育局、红十字会、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各苏木、镇、示范园区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旗委,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财政局负责助学金专户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委会每年召开两次委员工作会议,研究助学金募集及审核助学金使用情况,根据需要议定其他重要事项。会议原则上于每年2月份和8月份召开。

第三章助学金来源

第六条助学金来源。

(一)旗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旗总工会、红十字会、教育助学中心、民政等单位的专项救助款;

(三)旗内外行政、事业单位,工商企业,个体经营户和干部职工、部队官兵、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赠的善款;

(四)慈善机构、社团捐赠的善款;

(五)希望工程安排的助学金;

(六)其它可用于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捐赠、捐助款或捐助物兑现款。

第四章助学金管理

第七条第六条第一、三、四、五、六款涉及到的款项全部注入财政局所设专户,由财政局统一管理。第六条第二款涉及到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八条财政专户管理的助学金在使用时,由管委会办公室按管委会助学审批意见报财政局,由财政局从专户资金中予以拨付。旗总工会、红十字会、教育助学中心、民政等单位管理的助学金由各单位按管委会助学审批意见支付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学生助学救助原则上一年内一次,不重复救助。

第五章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十条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申请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户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在盟内其它地区高校就读的户籍学生);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在校期间学习成绩良好;

4、家庭贫困,自强自立,诚实守信,生活俭朴。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学生将优先考虑:

1、孤、残学生及残疾、烈士、因公牺牲家庭子女,且无正常经济来源的;

2、遭遇自然灾害,家庭成员突发重病患等,在校学生正常学习、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

3、父母双方失业,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的;

4、父母一方失业,另一方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

5、家庭有常年重病人,造成家庭经济异常拮据的;

6、其他经审核可以优先考虑的。

第六章资助额度

第十三条由财政专户负责救助的对象其救助标准为:

1、因遭遇突发事件等,需要一次性救助的在校生,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的助学金额不超过1000元;大学阶段的助学金额不超过5000元。

2、因家庭贫困而需要救助的在校大学生,资助等级为:A类3000元,B类2000元,C类1000元。以上资助均视其家庭情况确定资助等级及资助年限。

第十四条被救助的在校生原则上每年只救助一次,需二次救助的救助金总额不超过上限5000元。如遇特殊情况,需召开管委会研究决定或经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旗总工会、红十字会、教育助学中心、民政等单位实施救助的,其标准按行业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其他单位、机构或社会捐助者如有具体捐助意向的,按捐助者意愿进行救助。

第七章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需到管委会办公室领取相关表格,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所在社区居委会和学校出据的贫困证明、入学通知书、当年度学习成绩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评审工作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对申请救助的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管委会根据办公室提供的初审意见,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救助年限。

第十九条旗总工会、红十字会、教育助学中心、民政等单位实施救助,须从管委会办公室拟定的救助人选中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机构及社会捐助者自行救助的对象名单要及时报送管委会办公室备案,避免重复救助。

第八章公示

第二十一条所有被资助对象及资助标准、资助年限将均进行公示。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受管委会委托对助学金进行监督、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助学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对于挤占、挪用助学金者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救助学生如在救助期间有违法行为或被学校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取消其救助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