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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我旗临时开采砂、石料管理,防止滥采乱挖,有效遏制人为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旗所辖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指公路、铁路、机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需临时开采砂、石料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砂、石料是国土资源的组成部分,是国有资源,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凡建设项目临时开采砂、石料,均需提出开采申请,说明开采范围、开采量计划表、用途、作业方式及其安全防护措施、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
第五条对于临时开采砂、石料申请,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水务、公安、安监、环保、农牧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报旗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待批准后在15个工作日内,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开采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准开采。
第六条为建设项目临时开采的砂、石料,只限用于该项目施工所需用料,严禁向其它建筑市场销售。
第七条铁路、公路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料场。因垫路基取土所形成的沟槽和坑必须进行妥善处理,使之与原地面平滑衔接。
第八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经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临时开采砂、石料场业主不得私自转让砂、石料场,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相关问题妥善处理后方可转让,未经同意私自转让者,视为非法开采。
第十一条临时开采砂、石料时限为一年以内。
第十二条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开采量计划表,进行合理计算后设置开采地点、范围,并根据相关部门核算的收费数额负责收取有关费用。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需一次性缴清有关费用,否则将不予办理开采手续。所有收取费用必须足额上缴旗财政。
第十三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开采手续时,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待开采砂、石料作业结束,经检查,对未违反开采规定、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得当的开采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开采规定拒不履行恢复治理承诺的开采者,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管理机关有权将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恢复治理资金予以支付,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未取得开采许可擅自私挖滥采砂、石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砂、石料的,责令退出超越开采的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超越开采范围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取消其开采资格。
第十六条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水土保持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环境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