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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旗镇城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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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旗镇城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镇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更好地适应我旗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镇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城市总体规划》是镇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须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旗建设局是镇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按照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和城市发展的近期、长期规划要求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新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搞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五条旧城改造,按照规划要求成街成片逐步实施。分散旧房,分别情况制定方案,加强管理,合理利用,该拆则拆,该改则改。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各类管线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实施。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向旗建设局提供申请报告、使用土地的征批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立项批文、环评报告和建设用地1:500地形图。

(二)经旗建设局审查同意发给规划红线图,进行建筑设计。

(三)经旗建设局批准建筑设计,查验工程桩线符合规划要求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镇市区内不再批准建设平房。已建平房原则上不再批准改造修缮。确需修缮且近三年内未纳入拆迁规划范围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地证、房屋位置图、修缮设计图,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达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旗建设局审批,在领取《房屋修缮许可证》后方可修缮,其修缮的部分为临时建筑。

第八条成片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各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由旗建设局初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建设工程凡涉及交通、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防疫、防汛、市政、绿化、工商、房管、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送旗档案局归档。

第三章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凡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河道两侧规定的保护距离内以及低于防汛标高的地段,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凡规划安排近期建设的地段,原有建筑物除危房经批准可以维修、加固外,其余都不得维修、加固,更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房屋的建筑规模和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满足采光规定。山墙不得留有采光窗口,因特殊情况确需预留的须报旗建设局审批备案后方可预留。

(二)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旗建设局根据建筑物性质和有关规范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临街和沿规划道路红线的新建建筑,包括底层最外凸出部分的室外花台、踏步、采光井等,不得侵占道路红线。建筑物的上部(除雨棚外)不得占用道路红线的空间尺度。

进出车流、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须退离道路红线,留出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凡规划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规划要求的规模修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工程及其他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各类管线和地道的标高座标、平面布置、纵横断面以及立电杆、栽行道树、安放雕塑艺术品等,均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统筹安排。

(二)在施工中与原有地上地下设施发生矛盾时,建设单位须报旗建设局,由旗建设局与有关单位商定。

(三)新建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和检修设施应同步进行。原则上道路建成后不得破路。特殊需要破路的,须经旗建设局批准,并加收道路维护费,维护费按城镇挖掘修复费的2-5倍征收。

第十八条贸易市场、环卫设施、人防战备等其他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河道建设,应确保防洪安全,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章拆迁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依据《镇城市总体规划》,旗建设局结合实际提出拆迁计划,划定拆迁范围,统一管理城镇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确定拆迁范围后,旗建设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房屋的使用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用途或租赁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及到的具体办法、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不成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迁。

第六章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临时修建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周转房、商业服务网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临时建筑。

第二十五条镇市区内临时建筑由旗建设局审批。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需延期者应重新申报。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因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章违章建筑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或已领取,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修建的建筑均属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凡属违章建筑,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章建筑的清理、拆除由旗建设局委托旗城管监察大队实施,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强制拆除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