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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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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河额济纳灌域(以下简称“灌域”)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全旗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灌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管护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黑河水利工程设施是指灌域内一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渠道、堤坝、水闸、机电井,防洪、排涝、防汛、防凌设施,水文观测工程设施和水利工程附属的管理房等设施。

第二章黑河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黑河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旗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黑河额济纳灌域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灌域内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水资源的调配;各苏木、镇、示范园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管理局要加强对各地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土地、环保、建设、公安、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黑河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河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防汛防凌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质和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对在黑河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旗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力,造成黑河水利工程破坏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领导责任。

(一)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积极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制定灌域内水利工程管护和发展规划,加强现有设施的管护,确保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3、负责灌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调配重点水利工程与小型水利工程的水量,确保灌域内各地特别是达来呼布镇安全渡汛。

(二)灌域内各苏木、镇、示范园区主要职责是:

1、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区防汛防凌规划,组建抢险队伍,并保证随时能够调用。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单位或经管理局协调明确管理责任的一方负责管理。一些偏远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当地群众负责管理,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报酬。

3、协助管理局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工作。

第九条黑河水利工程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水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旗财政给予解决。管理经费由管理局统一掌握,分别分配下达到各苏木、镇、示范园区和各工程管理单位。各苏木、镇、示范园区管理经费的标准按所收取水费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管理局与各苏木、镇、示范园区协商确定)。

第三章黑河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应根据《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划定灌域内河道、水库、渠道、水闸、堤坝、机电井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政府依照《标准》划定。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苏木、镇人民政府、示范园区管委会和管理局会同旗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政府依照《标准》批准划定。

第十一条黑河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管理局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黑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应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黑河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确保黑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在黑河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黑河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防凌、供水、排水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管理单位同意,报管理局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在黑河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擅自启闭闸门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或在河道、渠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五)向河道、水库、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废土石、废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管理局及其各管理单位和各苏木、镇、示范园区水管机构或水管单位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时,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黑河水利工程器材、设备的;

(三)阻挠、妨碍、殴打黑河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管理局及其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防凌、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黑河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