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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学前教育科学发展,实现“十二五”学前教育发展目标,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有民办幼儿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民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新建或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新建、改造的标准化幼儿园,将其土地、校舍等固定资产注入城投公司或有关国资公司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租赁给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承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幼儿园。
第三条设立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有民办”的方针,规范运营。
县(市)区财政设立公有民办幼儿园扶持、奖励资金,并制定《市公有民办幼儿园扶持、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公有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公有民办幼儿园,建立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的淘汰退出机制。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和日常管理,负责审定幼儿园课程安排、教师用书和幼儿教材,并进行检查、督导、年检、评估等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参照现行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结合办园区域、办园规模、教育教学质量等因素,按照低于同地区、同类幼儿园或承租方主体幼儿园上限标准,保本微利,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公有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有民办幼儿园的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等工作的指导、检查。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公有民办幼儿园的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申请承办公有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申请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请人是公民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需有一家法人机构(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担保,并向办园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
(四)申请人最多可申请承办2所公有民办幼儿园。
第六条申请承办公有民办幼儿园的,申请人应当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标书)。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教师队伍、经费筹措与使用等;
(二)能够证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等有效证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款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七条公有民办幼儿园的承办者,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市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招标遴选办法》,组织、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此办法遴选确定公有民办幼儿园的承办者,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国有资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开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负责按照国家标准对所承办的公有民办幼儿园进行装修,购置设施设备。
城市公有民办幼儿园办园后的第一年免收固定资产租赁费,从第二年开始,承办者每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缴纳租赁费。租赁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幼儿园大修支出。农村公有民办幼儿园实行免费租赁。
第九条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负责组建园董事会和监事会。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人员成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幼儿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幼儿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办园目标,听取幼儿园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幼儿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十条公有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及工勤人员由承办者或园董事会负责聘任,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园长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或者是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中具有中等幼儿教育学历的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人数的70%以上。
配备的财会人员、医务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所聘任教职员工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并按有关规定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承办者应在公有民办幼儿园正式投入使用前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选通知书;
(二)公有民办幼儿园开园自评报告;
(三)公有民办幼儿园章程、公有民办幼儿园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园长、教师及工勤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签订办园合同后,向其颁发办园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四条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国家、自治区幼儿教育教学管理规范管理幼儿园,确保教育教学质量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公有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育教学、教师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有同等地位。
第十六条公有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优先招收辖区内适龄幼儿入园,其招生办法和简章,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公有民办幼儿园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明确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园费用的比例,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将幼儿园资产中的国有资产、承办者投入的资产、社会筹集的资产和办园积累的资产等分别登记建帐,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公有民办幼儿园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政府投资财产,但不得转让、抵押或用于担保。
第十九条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对辖区内公有民办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限期整改、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考核合格和优秀等次的给予一定奖励,奖金的70%用于聘任教职工的绩效考核奖励,30%用于增添或更换保教设施。
第二十条公有民办幼儿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终止办园合同,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一)公有民办幼儿园董事会或者承办者根据公有民办幼儿园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无故不参加评估考核,或评估考核不合格后经整改仍无明显改进的。
终止办园合同后,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负责安置适龄幼儿继续就学。
第二十一条鼓励幼儿师范学校、公办区级示范幼儿园,在现有人员编制、经费不变的情况下,承办1所公有民办幼儿园,其办学性质是民办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市教育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办幼儿园承办公有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