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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防汛工作,明确防汛责任,严肃防汛纪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汛工作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妨碍防汛工作顺利开展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汛应急准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机构的;
(二)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和完善防汛抗洪应急预案和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签订有关防汛减灾的责任书,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
(五)汛前不及时组织对灾害易发地区、安全设施、防汛工程和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安全检查,不及时排除各类隐患和险情的,对影响防汛安全的问题不及时组织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保障和储备防汛抢险资金、物资、装备以及运输工具,不组织抢险队伍的;
(七)不履行本地区防汛指挥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灾害预警预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二)不组织落实防汛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对强降雨及其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范进行监测巡查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提供实时水文、气象信息,或不及时气象预报和气象、水文、风暴潮、地质灾害等预警信号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维护水文、气象、地质等监测设施、设备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行业防汛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汛抗洪抢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防汛指挥决策和工作部署安排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调度指令的;
(三)不积极开展抢险工作,对巡查发现的险情不及时组织抢护的;
(四)不坚守防汛岗位,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五)不按规定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工作,不及时组织安全受威胁的人员转移的;
(六)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汛情、险情、灾情的;
(七)防汛抢险人员、抢险物资和通信设施、交通、供水、供电等运送和应急保障服务不按要求及时到位的;
(八)阻挠、干扰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
(九)危害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救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调运、发放救灾物资和不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组织修复损毁公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民房的;
(三)不按规定开放救灾庇护所,妥善安置受灾人员的;
(四)未给受灾人员提供及时、必要生活保障的;
(五)不做好灾区环境消毒、传染病监测预警和报告的;
(六)对本地区死亡禽畜不及时处理的;
(七)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八)影响救灾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抢险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救灾安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中有贪污、贿赂行为的;
(四)在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责任情形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责任追究方式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防汛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事件的事实、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建议。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监察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向其任免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决定给予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外责任追究方式的,处理决定书还应按人事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部门备案。
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的稽察督导、审计和专项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工作,按照提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