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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的管理,规范税收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以本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三条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订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市)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市)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实行独立登记和申报。
第六条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转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来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九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市),并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未使用的发票;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填报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建筑业工程项目税收管理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电子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电子信息;
(四)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申请为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并自行开具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发售的发票: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执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地产和建筑业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四)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开票和申报的项目管理软件。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一)完税凭证;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五)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自开票纳税人应当在发票打印软件控制下开具机打《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房地产项目的月销售不动产数量,采取定量审批、报旧换新的方式供应《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得超量供应。
第十五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纳税评估模块,按月对纳税人项目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发票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并对比对结果作出下列处理:
(一)比对结果相符的,系统将自动通过;
(二)比对结果不符的,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造成比对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还纳税人修改后重新报送,并补缴税款;
(三)其他原因出现的异常,应当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的下列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
(一)对项目地点、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规模、房屋套数、房屋用途、转让土地面积、转让金额等税源基础信息的比对;
(二)通过按月对项目的《房源平面图》信息与房地产销售明细表进行比对,评估销售收入的真实性;
(三)已录入的相关数据,不符合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的内设公式,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营业税比对;
(四)预售款票据金额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房地产项目适用的预征率计算的土地增值税应预征税额与相应入库税额比对。
第十七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建筑业项目下列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
(一)将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申报表与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巡查工作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评估项目施工进度及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已录入的相关数据,不符合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的内设公式,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营业税比对。
第十八条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在其他区、县(市)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缴纳情况,并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实行协同管理,相互控管,实现上下游企业税收信息共享,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应当按照我市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和入库级次,分别缴入市级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严重违反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制度,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造成信息数据严重错误的;
(三)玩忽职守、伪造或者篡改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