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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服务业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镇)划定区域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厂房、仓储用房等房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除外。
市区(镇)具体区域的划定分别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质检、安监、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
(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
(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出让土地评估确认楼面地价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评估确认楼面地价×10%。
(二)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评估确认楼面地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楼面地价差额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评估确认楼面地价-合同成交楼面地价)×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10%。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因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申请人(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
3.房屋改造方案;
4.住宅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意见;
5.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改造方案进行会审。
(三)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涉及相邻权和公众利益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四)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相关条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经过审查,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五)申请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缴纳土地收益金,凭缴款单据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十条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按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经营主体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当协助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经批准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未届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再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申请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房屋用途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和《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