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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筑业监管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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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筑业监管的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均应按本办法实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从事建筑活动,系指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施。

第三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对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区级管理的各类建筑、装饰施工企业,归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行建筑业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实行动态管理,开展不定期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凡在本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含重点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除涉及国家保密等不宜招标的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六条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以下建设项目的招标监督:

(一)区属建设项目;

(二)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

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项目;

(四)区重点招商引资的项目;

(五)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以国家监理收费标准为依据

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监理招标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七)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以国家设计收费为依据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八)设计招标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项目工程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

第九条工程建筑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核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筑施工定标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中标承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工程书面合同,并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承包的建筑工程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项目的规避招标、违章施工、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处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