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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冯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