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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市区室外广告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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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市区室外广告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维护广告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乡规划条例》、《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池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总体要求:控制总量、规范设置、提高品质、安全美观,注重“中国原生态最美山乡”形象宣传。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市政设施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交通路牌、旅游标识、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彩虹门等;

(二)临街商业用房设置的店名牌和各类招牌、宣传牌;

(三)利用各类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或宣传品;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或宣传品。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的立柱式广告;

(二)在城市建筑物顶层或墙面设置的大型广告牌;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落地户外广告看板;

(四)在县域范围内省道、县(乡)道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

看板和立柱式广告;

(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沿建设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的广

告看板;

(六)其他形式的大型户外广告牌、霓虹灯。

第六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规划区范围外省道、县(乡)道控制区外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县公路分局负责省道控制区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县(乡)道控制区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批准本县户外广告的内容。各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县域范围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经县规划委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有序设置。影响城乡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户外广告,应当予以拆除;

(二)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高度、体量、色调与城镇景观相协调;

(三)户外广告设置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体现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科技发展水平;

(四)县城规划区内的门头招牌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要统一规划,原则上一个门店只设置一个招牌;

(五)景区景点交通指示牌应按照国家公路交通指示牌的统一标准制作安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秋浦河流域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可视面喷绘广告的;

(七)其它由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基本技术要求参照《池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为推进实施“旅游兴县”发展战略,提倡在大型户外广告上方(四分之一广告版面)及新设置、更新的门头招牌、车体广告左上角标注统一式样的“‘中国原生态最美山乡’——·石台”醒目字样,原则上字色为绿色。此为无偿约定比例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二条在殷石公路石台段、县城至牯牛降、仙寓山等景区道路两侧和全县各旅游景区景点酒类广告时,鼓励围绕“旅游兴县”发展战略目标合理设计广告板面,最大程度宣传推介“中国原生态最美山乡”——·石台。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路灯杆线、公交站台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灯箱和其他类型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取得有偿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并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在产权人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受让人,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县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程序招标、拍卖公告。竞买人须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效果图);

(四)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供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要求进行审查,除县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交通运输局或县公路分局申请办理《石台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五章户外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广告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六章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制作质量好、档次高的户外广告,以提高广告品位。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必须按审批的地点、形式、规模、时间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和技术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利用公共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无偿约定比例的社会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按照批准的规格、式样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许可证,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和建设的情况下,可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为一年;经批准延期的,应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三十一条重大创建活动中,广告经营者应当自觉参与,积极配合,努力创造文明和谐、健康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撤除、迁移、遮盖或损毁;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撤除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自行拆除,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广告经营者可按指定地点在批准设置的期限内重建。

第三十四条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拆除;未按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要求设置的,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妨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