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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和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监管,促进煤炭产销健康发展,根据《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煤炭工业厅《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煤炭的处置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煤炭企业在整改或复工复产期间所生产的煤炭,除少量自用、本县民用和公共用煤外,原则上必须就近通过本县所在地煤站销售,且必须与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经煤管局备案并加注意见。
第三条成立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整合煤炭纠察、交警、治超等部门资源,根据煤矿分布和道路情况,设立8个联合检查站点,并配备监控设备,票据管理联网设备,建立台账,对运煤车辆及票据进行登记、核对。
第四条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以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五条煤炭销售票的领用:
(一)各合法(含经国家及省批准建设的合法基建、技改)煤炭生产企业与相关煤站签订购销合同,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购买方、单价及准销数量等。
(二)合法煤炭生产企业持县煤管局加注意见后的购销合同,到县财政局办理相关税费预缴手续,财政局设立左云县煤炭经营税费待解专户,专门核算预缴、上缴税款和拨付企业多缴部分资金。
(三)根据合同和预缴款,县财政局向县煤管局开据领用准销票通知(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购买方、单价及准销数量),煤管局据此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准销票。
第六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工作人员查验销售票,要以县煤管局提供的本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名单和企业开具的磅单作为鉴定是否为合法企业生产煤炭的依据。
第七条县煤管局、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指定专人对煤炭销售票和煤炭稽查票进行严格管理,对票据的领、用、交、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记录、专柜(库)保管。要制定票据领用、发放、交接管理制度,对于当班未使用完的票据要按程序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工作人员不准带票离开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
第八条开具煤炭销售票、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使用深蓝色圆珠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时间、数量要求顶格大写,不准留有空缺,不许拆本使用,更不准“一票两开”和使用空白票据。
第九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查:
(一)对持有煤炭销售票的运输车辆
1、有本县销售票而且票量一致的运煤车辆,加盖验讫章予以放行;有本县销售票但票量不一,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对少开部分处以100元/吨罚款,补开稽查票,加盖验讫章后予以放行。
2、有县外销售票、磅票的运煤车辆,登记票号、车号、煤源。其中票量一致的,加盖验讫章予以放行;票量不一的,对少开部分处以100元/吨罚款,补开稽查票,加盖验讫章后予以放行。
(二)对无煤炭销售票的运输车辆
1、能说明所拉煤炭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100元/吨处罚,并开据稽查票。
2、不能说明所拉煤炭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150元/吨处罚,并开据稽查票。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生产企业的责任。
(三)对超载的车辆,按治超和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必须出具处罚吨数与煤炭数量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严禁处罚后存在票吨不符现象,并由专人进行核对,同时填写《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后予以放行,途径检查站点不得进行二次处罚。
第十一条无计量设施的站点不得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持有票据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负责对接受处罚的途经过站运输煤炭车辆所持的煤炭销售票、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进行查验并加盖验票章。
第十三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所收罚款,必须在48小时内全部上交县财政专户,煤管局每月根据煤炭稽查票存根联、使用明细汇总表、罚没收据存根进行数量核对、汇总上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负责罚没款核对及入库。
第十四条处罚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由县煤管局统一向县财政局领取并加盖专用印章后,与煤炭稽查票配套下发。县煤管局按照规定负责罚没票据的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第十五条由县政府牵头,组织监察、公安、煤管、财税部门联合成立督查组,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及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六条对煤炭销售企业不按规定出具销售票时,县煤管局依据省政府第212号令罚没违法所得并处以3-5倍的罚款;对伪造、买卖、转让、涂改销售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所有管理和使用煤炭销售票、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登记的被处罚煤炭,由煤源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煤炭纠察机构实施倒查并予处罚。
第十八条县煤炭销售稽查大队及各检查站点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利用查验处罚职能直接或间接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向运输户以外的用户、企业或个人开具煤炭稽查票。
第十九条煤管局及煤炭纠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煤炭生产、销售、洗储、终端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和收取煤炭销售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罚,所开煤炭稽查票由县煤炭工业局统一开具。
第二十条根据购销合同、准销票销售数量及时进行结算,按照国税、地税、财政核定的税费标准,扣除应缴税费后,全部拨付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非法、违法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及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产品,凡违反规定的,报有关部门注销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