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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学校闲置校产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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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学校闲置校产处置办法

随着教育事业布局调整的加快,我县一些中小学(含教学点)因无生源等原因被撤并,导致部分农村中小学校舍(设备)出现闲置。为加强对教育资产的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有限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闲置校产,是指在中小学布局调整中被撤并停办,且今后该校址不再用于举办同类学校的可用校产,包括校园土地、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及用于教育教学的设施设备等。不包含尚在办学中的学校空闲校产。

第二条县政府成立农村中小学闲置校产处置工作领导组(以下称县领导组),领导、指导和管理全县闲置校产处置工作。各乡镇要相应成立中小学闲置校产处理工作组(以下称乡镇工作组),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闲置校产处置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凡长期以来归教育部门使用,但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产权手续不完整的农村中小学闲置校产,由县教育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县领导组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闲置校产的处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处置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变卖校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校产。

2、分类处置原则。属于县、乡两级国有闲置校产,依法定程序公开处置后,所得收入由县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全县教育事业:属于村集体或几个村共有的闲置校产,在乡镇工作组领导下,乡、村和学区共同协商,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其中的投入部分协商收回,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置;对原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资兴建的校舍,应先征求捐赠人及群众的意见,按《教育部、国务院侨务办关于在中小学布局调整中注意保护海外侨胞捐赠财产的意见》精神办理。

3、协商一致原则。对乡、村学校闲置校产处置,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乡镇要牵头并组织学区、村委会研究商定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程序,实行阳光操作。

4、教育优先原则。中小学闲置校产处理收益,要纳入财政指定专户,优先用于教育发展或用于清偿教育债务;村级所得资金可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投入。

5、属地负责原则。对闲置校产,各学区要及时向当地乡镇报告,加强沟通联系,乡镇要及时召集学区、村研究处置方案,落实使用管理职责,防止校舍失管失修,闲置荒废和财产的流失损坏。对被村民私人占用的,乡、村两级要协调做好清退工作。

第五条闲置校舍处置的基本方式:

1、调整或划拨。教育系统内部将闲置校产继续用于举办中小学或优先发展幼儿教育、成人教育,调整作为中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使用,处置方案报县领导组批准后执行。

2、变卖。以资产评估为前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变卖闲置校舍。

3、出租。对变卖条件尚不成熟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租赁方式,原则上租期掌握在三年以内。

4、出让。对不能采用以上方式处置的,因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使用需要,经批准可以交给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在交接中办清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一旦恢复办学需要,村委会应无条件将校产归还教育使用。

第六条闲置校产处置的基本程序:

1、对2000年以来产生的闲置校产,由各乡镇牵头,组织学区、相关村委会进行闲置校产普查核实登记,已经处置的校产,要填报处置结果;未经处置的,要明确管理权属,由县领导组办公室(教育局)拟定处置意见,报县领导组审批。

2、对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闲置校产,各乡镇领导组要明确处置前的校舍管理权属,并拟定处置意见,上报县领导组办公室。学校财产由各学区根据权属登记造册,并拟定处置计划,上报县领导组办公室(教育局)审查汇总后,经县领导组审批处置。

3、县教育局要根据各乡镇、学区的处置意见,深入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通过乡镇、学区、村的充分商谈,确定处置方案,落实处置所得的归属,报县领导组审核批准。

4、方案经批准后,相关学区、单位才可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处置中涉及土地、房屋产权的,应同时向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规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闲置校产处置的管理与监督:

1、县教育局要做好闲置校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清查、建立清册,责成各学区、学校负起日常管理责任。

2、县财政局要做好闲置校产处置的产权交易行为和处置收入使用的管理监督。

3、县审计局要做好审计监督工作,严格规范资产处置操作,禁止任意、违规、变相处置资产和随意开支处置资金行为。

4、各乡镇要做好属地闲置校产处置管理工作,负起检查和监督属地闲置校舍规范管理、规范处置的责任。对一时未落实处置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及时协调当事人双方签定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管理权限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申报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2、处置资产报告不实,虚报瞒报,串通作弊的;

3、处置资产过程中绚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